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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沈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2,337元及電信服務費8,235元,共計30,57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
嗣遠傳電信於109年12月1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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