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184,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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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劉帝深
被 告 黃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5公尺處,因違規超車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950元(含零件6,700元、工資及烤漆17,250元,卷第15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在碰撞前,原告先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致被告車輛差點與其發生碰撞,被告因此驅車向前追趕原告理論。

被告駕車擬超越系爭車輛過程中,原告並未相讓,甚至駕駛系爭車輛故意向被告車輛方向靠近,始發生碰撞,此由被告車輛車身擦撞痕跡皆係自後方往前方向即可證明是原告擦撞被告,而非被告擦撞原告,本件是行車糾紛,不是交通事故等語。

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卷第19-34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因違規超車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原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途經加油站(在右方),被告車輛駛離車道,利用車道外之加油站空地加速往前行駛,與系爭車輛平行,欲自右方超車,再自車道外欲斜插入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隨即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擦撞後向前滑行約一部車的長度後停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第53-55頁),則依前引資料及勘驗結果,足徵被告利用車道外之加油站空地加速超車,故意自車道外斜插入系爭車輛右前方,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出於故意,且其故意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故意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無從認定原告有故意碰撞被告車輛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是導因於前路段行車糾紛乙節,然當時並未發生碰撞,兩車互無損害,縱使被告心生不滿,仍應理性解決,不能以在後路段刻意插入、違規超車之方式回敬,致原告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3,950元(含零件6,700元、工資及烤漆17,250元),有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按(卷第15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6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月5日)已使用10年4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11年1月5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價。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6,700元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00元÷6=1,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117元。

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17,2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8,367元(計算式:1,117元+17,2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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