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19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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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陳立果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道○號92公里處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堯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共計30,048元(工資:15,813元,零件:14,2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人並未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僅憑原告之口述即成立該案,無法證明雙方發生之碰撞。

員警當時拍涉之照片,亦可證明本人車輛無任何擦撞之痕跡,由此可證,本人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並無產生任何接觸之行為。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與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固有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部位受損並經修復,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擦撞所致之情。

㈢經查,被告在警詢時陳稱:「當天我是正常行駛,車流量也正常,我沒有感覺我有撞倒其他車輛,我也沒有聽到有按喇叭的聲音,我是經警方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堯民於警詢時則陳述:「當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我右後方外側車道AYR-1111號要超我車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拖車HAA-8888號左後車尾擦撞我車右前車頭,肇事後我有按喇叭警示對方,對方還是繼續行駛」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雙方對於當日車流、是否曾經發生本案擦撞、訴外人張堯民是否曾於肇事後按鳴喇叭警示等客觀情境,均各自為表述,而本案除前揭訴外人張堯民之陳述外,亦別無其他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監視錄影器影片等客觀證據佐證,由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依當事人片面指述而為登載,已難遽信為真;

又,依兩造提供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固有破損、斷裂之情形,然被告之拖車左後車尾對應至該高度之位置,並無類似之擦撞或碰撞之痕跡,依一般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之速度及系爭車輛保險桿破損、斷裂之程度觀察,倘若被告之拖車車尾確有碰撞系爭車輛,擦撞時之力道應非屬輕微,則被告之拖車於碰撞後,何能毫無損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僅憑現有之證據資料,無法得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本件又無其他可資調查之方式,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無從逕採。

㈣基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其所主張之被告駕駛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30,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當屬無據。

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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