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20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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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金承吉
被 告 潘宇男

訴訟代理人 宋育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南側、縣政二路東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淑芬所有之AFP-7589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070元(含工資5,775元、烤漆塗裝7,115元、零件9,1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請求送交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碰撞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11年3月2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68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又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車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7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其駕車行為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當庭播放竹北分局所檢送肇事時裝設於被告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肇事路口(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鏡頭朝向光明六路由西往東方向),勘驗情形如下: 1、檔名ATM-8810資料夾:㈠畫面時間01秒時,被告自小客車行駛於光明六路外側車道,前方同向有一白色BLM-7610自小客車,前方外側數來第二車道為原告保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㈡畫面時間02至04秒間,保車逐漸靠右偏向行駛接近與外車車道之雙白線,畫面時間04秒BLM-7610自小客車開始打右轉方向燈。

㈢畫面時間07秒時保車前方2L-7958 號自小客車由外側第二車道打右轉方向燈,與BLM-7610自小客車同時右轉。

㈣畫面時間10秒2L-7958 號自小客車由外側第二車道直接右轉至縣政二路與光明六路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即按喇叭。

㈤畫面時間14秒,被告通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時車頭偏左,聽見車上一女子大叫「ㄟ... 撞到了」,畫面時間16秒被告車輛停下。」



2、檔名:VIZ00000000000000資料夾:㈠畫面時間11秒時光明六路由西往東外側第二車道有一自小客車右轉縣政二路,畫面時間13秒時被告自小客車稍微加速車頭偏左行駛。

㈡畫面時間17秒時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於縣政二路系爭路口由南往北行人穿越道前方,此有本院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

2、又訴外人葉淑芬於警訊陳稱:「我當時駕駛AFP-7589自小客行駛光明六路西往東直行,從最外車道數來第二車道,行經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口,我仍然是直行在我的車道上,對方是行駛光明六路西往東直行最外車道,當時在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口他沒有打方向但他就往左切,結果我們就發生碰撞,我不知道他當時是要怎麼走,我覺得如果他是要上交流道就不需要變換到我的車道」;

被告於警訊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TM-8810沿光明六路西向東最外側車道行駛,對方駕駛自小客AFP-7589沿同向我的左邊一個車道行駛,行經上述路口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就向我這邊靠過來,與我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參以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兩車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43、49至54頁),可見肇事地點係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訴外人葉淑芬駕駛系爭車輛沿光明六路中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於號誌管制路口直行,被告則駕車沿光明六路同向行駛於劃有直行與右轉箭頭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見同向左前方2L-7958自小客車沿光明六路中內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連續變換車道自中外直行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彎而往左偏繞行駛,未充分注意與左側行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碰撞,甚為明確。

(二)復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劃有直行及右轉指向線之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遇左前側車輛右轉彎而往左偏繞,未充分注意與左側行駛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銀色小客車(即2L-7958自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由中外直行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彎,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葉淑芬駕駛系爭車輛,被同向右側左偏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是被告須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價格為22,070元(含工資5,775元、塗裝烤漆7,115元、零件9,18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截至事故發生日即受損之110年10月14日止,顯已使用遠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額後,僅餘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18元(計算式:9,180×1/10=91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775元、塗裝烤漆費用7,11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共計13,80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18+工資5,775+塗裝烤漆7,115=13,808)。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2,07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3,80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3,808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8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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