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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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曾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吳貴妹,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鈺喬,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645元,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
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2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5年1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門市銷售檢核表、電信費用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7年12月4日及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未提出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送達回執,尚難證明其確實已踐行催告程序,則原告請求自受讓債權翌日起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
因此,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
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並於111年5月13日分別登載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見本院卷第45頁,加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45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僅利息部分,經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始符公平,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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