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211,2022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被 告 許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時,不慎撞損由訴外人朱永豐駕駛訴外人黃淑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97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是BMW,要跟我求償那麼多錢有可能是對方其他事故算到我這邊,我這邊有證據,保險桿只有一個小小痕跡,3、5千元可以解決,原告也沒去跟維修廠求證,換整個保險桿很不合理,如果原告跟「汎德」有勾結我也沒辦法,我不認為有任何損傷要換保險桿,外觀稍微一點點擦痕,不需要做大更換,頂多烤漆為何要更換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汽車AMT-3523直行於光復北路(往十字路口涵洞之方向行駛),前方車輛停下我就也停下,當時塞車,所以走走停停的,我看前方車輛行駛,我就慢慢起步,但剛起步沒多久,前車突然又停下,我就不慎輕輕地碰到前方那一台汽車的保險桿…」(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駕駛BKB-6766汽車直行於光復北路(往軍功路方向),當時停電塞車,因塞車所以前方車輛停下,我就跟著停下,停下沒多久就被後車撞上…」(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在車輛行進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車輛,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2萬1,937元、烤漆8,883元、工資1萬1,151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估價單、第21頁統一發票),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後方照片乙張,抗辯兩車僅是小擦撞,原告請求修復金額過高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75頁筆錄),本院認為系爭車輛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能僅從外觀發現,實際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專業人員檢修,始能確認,不能單以被告提出照片外觀逕行認定系爭車輛真實損害程度,被告駕駛車輛既然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上開估價單又係原廠服務中心經過專業維修人員之判斷,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進行相應之更換零件、拆裝、烤漆,足認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屬於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並非浮濫,依被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該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尚難採信。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9年8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距110年5月13日事故發生時,使用10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5,191元【計算式:2萬1,937元0.369(10/12)≒6,746元,2萬1,937元-6,746元=1萬5,191元】,再加上烤漆8,883元、工資1萬1,151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萬5,225元(計算式:1萬5,191元+8,883元+1萬1,151元=3萬5,225元)。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萬1,971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因此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萬5,225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3萬5,225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