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1
-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0年6月29日繳清108年第3季至10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催繳管理費用及訴訟期間衍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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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清水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福慶
訴訟代理人 黃正義
被 告 林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共5季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3,495元及管理費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0,157元未繳納;
且依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催繳管理費用及訴訟期間衍生之律師費由欠繳住戶負責清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500元,為此爰依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遲延利息及律師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5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7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0年6月29日繳清108年第3季至109年第4季之管理費,原告再請求上開期間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顯不合理;
再者,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關於欠繳費約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係於109年9月26日修正通過,並未溯及既往,原告以此約款請求108年第3季以來欠繳管理費計算之遲延利息,亦不合理。
退步言之,109年住戶管理規約以10%年利計息,然當時銀行定存利率僅1%左右,亦與法定利率5%相距甚大,原告以10%年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有違民情及比例原則。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⒈公共基金…。
⒉管理費:每戶以其所有權狀之總面積為收費基準小數點不計入,每坪每月計收新臺幣八十元整,採計收方式存入社區帳戶(每年四次,一次收取三個月)。
⒊欠繳一期(三個月)社區管理委員會寄出存證信函。
⒋欠繳二期(六個月)送法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
⒌催繳管理費及訴訟期間衍生之律師費及所有訴訟費用,由欠繳住戶負責清償,由法院強制執行。
二、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向其收取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必要時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之。」
,109年9月26日修訂之原告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1頁)。
又按「經常管理費:住戶按季繳交經常管理費,繳費期限限定於當季首月份之一日至十日止」,原告住戶規約實施細則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5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即110年第1季至111年第1季,共5季)之管理費共計53,495元,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第3季至109年第4季按各期應繳費期限之翌(11)日起至110年6月29日實際繳款日止、110年第1季至111年第1季按各期應繳費期限之翌(1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附表),因上開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係於109年9月26日修訂,且原告所提附表備註欄亦記載「自109/Q4(含)起,住戶規約規定,管理費欠繳之利息:以年息10%計算」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第3季至109年第3季因延遲繳交管理費所生之利息,即屬無據。
又原告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既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管理規約為請求依據,且參諸上開民法規定,亦為法之所許,則被告辯稱利率過高有違民情或比例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另原告前因被告積欠108年第3季至109年第4季之管理費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促字第13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6,1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訛,並有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0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支付命令於110年6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之遲延利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重複請求。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9年第4季(110年1月11日至110年6月26日)至111年第1季之遲延利息應分別為428元、1,336元、1,072元、806元、536元、266元,共計4,44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算無訛,有司法院審判小工具利息及違約金試算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從而,原告依上開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3,495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已計未收之遲延利息4,44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催繳管理費用及訴訟期間衍生之律師費共計8,500元,業據其提出李晉安律師事務所收據2紙、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25頁),上開費用係包含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代撰書狀及司法規費等。
被告固質疑上開單據之真正及原告是否有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被告自108年第3季起即有長期積欠管理費之情事,其亦是於110年6月7日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之110年6月29日始繳清108年第3季至109年第4季之管理費,嗣後又持續積欠達5季以上之管理費,拖欠管理費長達1年之久,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長期積欠管理費之現象,非循司法途徑追索難以受償等情為真。
而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5季之管理費、遲延利息及律師費等,即便原告依住戶管理規約所定循非訟程序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以節省司法規費,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不予爭執,勢將提出異議,全案仍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進入訴訟程序,是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反住戶管理規約之處。
因此,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既是因被告欠繳管理費所生,且住戶管理規約亦規定此部分費用由欠繳住戶負責清償,然上開費用內含支付命令聲請規費50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系爭支付命令中命被告賠償予原告,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不得重複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3,495元、已計未收之遲延利息4,444元及律師費8,000元,共計65,939元,及其中管理費53,495元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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