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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筱珊
被 告 林盈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化糞池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約定施作項目包括抽水肥及投灑藥水,計價方式約定「抽水肥2車,單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總價5,000元」;
「灌藥水,一式,總價30,000元」,合計金額35,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0元=35,000元)。
兩造另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先預付15,000元,完工後給付尾款20,000元,於111年1月10日前付清。
詎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表明不願支付尾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水肥分解酵素藥劑,係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被告告知距當日10天前已曾施作抽水肥工程,惟才經過10天後馬桶又未通順等情,故原告於抽完水肥後,經檢查化糞池過槽有糞便結塊阻塞之情形,便建議被告使用水肥分解酵素藥劑以軟化及分解過槽之結塊糞便。
且原告於投灑藥劑當下已先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才進行施工。
惟被告當時稱當下並無足額現金,故先積欠20,000元尾款,並承諾於1星期內付清,兩造因此立有字據,然嗣後被告不但拒絕付款,其原先承諾若原告提出藥劑品名及販售許可即願意付清尾款,現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明,被告便改稱原告為詐騙行為,顯屬扭曲事實,應非可採。
㈢而被告辯稱原告向其訛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藥劑係自新竹汙水廠購買,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
惟原告實際係與賣家相約於新竹汙水廠外交付藥水,並非向新竹汙水廠購買,況新竹汙水廠之業務僅有收受汙水,並無販賣任何產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會原告之意思。
又被告辯稱原告所使用之水肥分解酵素藥劑,僅需數百至數千元不等等語,惟被告所稱之價格應為1盒之價格,而1盒之重量約1,000公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一共使用1.2噸。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比價資料中,亦有參考原告所使用訴外人昶茂微生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之藥水,其定價1盒就要1,860元,而依上開用量計算,原告一共使用12盒以上,蓋因被告住處為公寓,而非一般透天住宅,一般透天住宅之施工藥劑至少3至4盒,定價約10,000元左右,而被告所居住之公寓有5層樓,5戶人家,故依此計算,施工藥劑用量大約需要2至3倍,不能以一般透天住宅之標準計算,況原告收據開立30,000元,惟扣除購買藥劑花費27,000元後,原告實際僅向被告收取工錢3,000元。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現今雖無阻塞之情形,惟原告最初承諾使用新竹工業區汙水廠販售之藥劑,經被告向新竹工業區汙水廠詢問後,該廠並無抽水肥之業務,原告始改稱係使用民間工程行販售之藥劑。
然嗣後經被告比價後,發現原告所用之類似分解酵素藥劑,價格均僅有數百至數千元不等,價格相差20倍以上,故被告認為原告有詐欺嫌疑,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無庸給付尾款。
㈡又依當初兩造協議之內容,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必須先檢附收據或發票,及工程保證書等文件。
原告嗣後雖曾提出統一發票,惟該紙發票內未記載藥水之品名,亦未檢附藥水之販賣許可證明資料。
如原告係向汙水廠請購之藥水,應有發票或收據,如果係向民間化學工程行購買,亦要有品名、販賣許可。
另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記載抽水肥2車,然亦未見原告提出入廠證明,故被告不願給付尾款。
㈢綜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之化糞池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月3日出具收據1紙,其中記載「抽水肥2車,單價2500,總價5000」;
「灌藥水一式,總價30000」;
「總計35,000」等文字,其上並記載「款項未付清,已付壹萬伍仟元整,尾款兩萬元整,客戶同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付清」等語,上開收據並有被告於買受人欄位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施工照片、清除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本院卷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被告抗辯原告以訛稱係使用新竹汙水廠之藥劑處理,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可採?⒉被告以原告報價不實,未附藥劑品名、販賣許可資料,且未出具工程保證書、水肥車入場證明等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訛稱其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藥水係向新竹汙水廠購買,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受原告詐欺所致之事實。
⒉而被告就其受詐欺之事實,無非係以其陳稱曾向新竹汙水廠詢問有無販售水肥分解酵素藥劑,或相類似之產品,經新竹汙水廠回覆並無販售相關產品等情,原告就新竹汙水廠並未販售相類似藥劑產品,及其施作系爭工程實際係使用昶茂公司生產之藥劑產品一事,亦未予以爭執。
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新竹汙水廠確實未販售水肥分解酵素藥劑或相類似之產品,及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實際使用昶茂公司之藥劑等事實,尚不能認定原告有何因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就其抗辯原告施用詐術,或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約定必須使用新竹汙水廠所生產之藥劑等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受原告詐欺而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即難認有據,殊嫌無理,難以憑採。
⒊承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受詐欺而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所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不予信採。
⒋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承攬人一但完成承攬之工作,定作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3日施作系爭工程,並於當日開立收據1紙,其中記載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內容,已如前述,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10日前付清系爭工程尾款20,000元。
又參酌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20日調解程序到庭時,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即原告)抽完水肥後,是否有阻塞?」,被告亦自陳:「目前還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原告已完成抽水肥之作業,其後被告住處之化糞池管線亦無阻塞之情形,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是原告既已完成兩造約定承攬工作,且經遍觀全卷,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另有約定其他付款條件,則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00元,即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開立之水肥分解酵素藥劑費用報價不實,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並提出拍賣網站截圖、昶茂公司廣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3、97至104頁)。
然查:⑴依被告所提拍賣網站截圖、昶茂公司廣告,與系爭工程相同品項之產品「綠大地化糞清」水肥分解酵素,1盒(即1,000公克)之原價為2,240元,拍賣網站標售特價1,860元(見本院卷第63、64、99頁),對照原告所提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工程使用1.2噸之水肥分解酵素等情互核以觀,並參以系爭工程既須出動水肥車進行化糞池之清理,顯與一般家庭日常以投入單包小劑量之排除馬桶糞便阻塞之工法迥異,所使用之藥水劑量顯非日常用量所可比擬,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若以被告所提昶茂公司廣告之藥劑計算,用量至少為12盒以上等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堪信採。
若依被告所提與系爭工程相同藥劑之價格計算,系爭工程之藥水費用價格至少為26,880元(計算式:2,240元×12盒=26,880元),亦僅與原告所提水肥分解酵素報價單總價27,000元有些許差距,況原告除提出水肥分解酵素報價單外,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11年1月3日,與系爭工程施工日期一致,又發票下方並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品名為藥水(水肥分解酵素),數量一式,單價及總金額均為27,000元等文字,右方並蓋有永業衛生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堪認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藥劑,係於當日向永業衛生工程行以27,000元購買一事,應屬事實。
至被告所提拍賣網站之標售價格雖較定價為低,此或係各網路購物平台商業競爭下之價格策略,實際購買時甚且有運費之額外支出等,被告以查詢之拍賣網站標價,執以作為原告報價不實之依據,尚嫌速斷,難以憑採。
⑵又參酌前開原告所開立之收據記載「灌藥水一式,總價30000」,可知原告係向被告收取藥劑費用30,000元,與上述原告購買藥劑之成本為27,000元,其差額並無甚鉅。
佐以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20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時另陳稱僅收受噴灑藥劑之工錢3,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亦與上開差額相符(計算式:30,000元-27,000元=3,000元),且與一般承攬交易過程中,定作人除向承攬人支付材料之費用外,併會給付施工工資之交易習慣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最終向被告收取之藥劑費用部分,其金額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
⑶再者,化糞池改善工程施作時所使用之藥劑產品,於市場上本有不同廠牌,各有不同價格,而一般進行抽水肥工程之施作時,因化糞池之大小、各承攬人之施作工法、使用之材料品牌及數量均有差異,其最終承攬費用之估價亦各有不同,此乃承攬業人及一般民眾皆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投灑藥劑時所使用之藥劑價格、施工工資等,於市場上並無一定之收費標準,亦可能因業界之商業競爭而故意壓低價格銷售,法院自應尊重該報價單內容,不宜恣意刪減金額,否則即與商業自由競爭機制有違。
被告既已在原告開立之收據簽名,並已給付部分款項,顯係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收取之費用既無明顯違背一般商業習慣而漫天開價之情事,被告嗣後空言泛稱原告報價不實,而拒絕給付尾款,實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信採。
⒍至被告另以原告未附藥水品名、販賣許可資料,且未出具工程保證書、水肥車入場證明乙節,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情。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尾款另有約定須原告先行提出上開資料,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之付款條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況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原告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施工照片、履約保固書、昶茂公司出具之藥劑資料及桃園市政府龜山水資源回收汙水處理廠中心出具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汙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31、55、57頁),並有永業衛生工程行檢送昶茂公司之基本資料、系爭工程使用之藥劑商品封面&名稱等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顯見原告已如實出具上開被告要求之文件,足認被告自無再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理,故被告此等抗辯,亦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00元,係依前揭收據約定於111年1月10日前給付,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自上開日期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20,000元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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