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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葉沂娟
被 告 陳國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僅為部分清償4,000元,因被告迄今積欠原告8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6萬9,000元+1,000元+1萬8,000元-2萬3,000元=8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0年9月12日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已發還,見本院卷第142頁筆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為真。
五、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110年9月12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原告配偶)所以總金額再扣掉您這次繳的金額5,000元,總共是6萬6,000元。
(被告)對對。
(原告配偶)那好,我們信用卡的部分就到這邊告一個段落,總共是6萬6,000元。
(被告)恩。
(原告配偶)再來,因為這邊有個循環利息,是你陳先生所刷卡的卡費產生的循環利息,總共194元。
(被告)恩。
(原告配偶)所以194元加上6萬6,000元,共6萬6,194元。
(被告)恩。
(原告配偶)好,那到這邊沒有問題對不對。
(被告)恩。
(原告配偶)那所有的信用卡加循環利息就到這告一段落。
再來,當初您是不是有承諾我老婆幫助您之後,您要給她1萬8,000元。
(被告)有,我有答應,是她要賺這個利息錢。
(原告配偶)陳先生我在釐清一下,您現在總共欠我們6萬6,194元。
(被告)恩。
(原告配偶)再加上1萬8,000元,對不對,現在的數字是8萬4,194元。
(被告)對阿。
(原告配偶)…每個月幾號?(被告)10號阿,10號我一定會到帳…194元這個很難匯…我直接存中國信託存200元進去。」
(見本院卷第7~15頁),可見被告已就積欠原告借款金額8萬4,200元為債務承認,且查無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事,又關於清償,則應由本件債務人即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節既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所以錄音以後,只有在110年10月12日還5,000?)對。
(110年9月就是110年9月10日,有沒有算是已經還了5,000元?)我只知道我們的8萬是從10月開始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爰認被告就前開清償5,000元乙節無庸舉證,餘額7萬9,200元(計算式:8萬4,200元-5,000元=7萬9,200元)因未經證明已為清償,是原告於此7萬9,200元之範圍內求為清償,為有根據。
六、綜上,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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