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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 告 陳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迄今積欠原告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580元,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2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僅於本院前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與原告尚有債務糾葛云云,但未提出實據。
而本院核對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簽名,與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簽名,亦無不同。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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