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35分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前伊準備左轉時,比系爭車輛慢,因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
-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節,為被告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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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宋育澧
被 告 朱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五段與嘉豐十一路口,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晏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7,848元(工資17,136元、材料50,71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2分之1之車損費用即33,92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前伊準備左轉時,比系爭車輛慢,因系爭車輛有停下來,致伊騎乘之機車追趕上來。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撞伊、擠伊,致撞上伊騎乘之機車,伊沒有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7,848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6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騎乘000-0000行駛嘉豐十一路二段,當時我行駛在000-0000號汽車的右側,經上述路口時我要左轉,他要右轉,所以就發生碰撞,當時行車速率約60公里,撞擊部位前車頭。
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蔡晏溱則表示:我駕駛000-0000號汽車行駛嘉豐十一路二段往興隆路方向,經上述路口欲右轉,因前方有他車在路口等待左轉所以我等他往前開後,我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然後000-0000號機車就與我發生碰撞,撞擊部位車身右方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39頁),堪認被告騎乘之機車原係在系爭車輛右側,欲左轉時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右方車身部分受損無訛。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上開事證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路口欲左轉至興隆路時,本應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準備左轉之前,原係比系爭車輛慢,系爭車輛有停下來,才追趕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系爭車輛本已在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前方等待右轉,被告為後方車卻仍執意通過系爭車輛之右側左轉,且自陳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見本院卷第41頁)。
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導致其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右方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堪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此外,訴外人蔡晏溱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時,亦未注意鄰車輛動態,堪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執此,本院審酌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訴外人蔡晏溱就本件事故,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17,136元、材料50,712元,共計67,84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1月29日)已使用7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材料折舊後金額應為5,07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7,136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2,209元(計算式:5,073+17,136=22,20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蔡晏溱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蔡晏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1,105元(計算式:22,209元×(1-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7,84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1,105元,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1,105元為限。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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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712×0.369=18,7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712-18,713=31,999第2年折舊值 31,999×0.369=11,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999-11,808=20,191第3年折舊值 20,191×0.369=7,4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91-7,450=12,741第4年折舊值 12,741×0.369=4,7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741-4,701=8,040第5年折舊值 8,040×0.369=2,9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40-2,967=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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