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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曾嘉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簽帳、預借現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該契約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同條款第15條之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11年2月25日止,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250元(含本金49,941元、利息2,309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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