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248,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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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彭培洵
被 告 陳鴻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1%(目前年利率為1.845%),被告如遲延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再者,依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僅繳至110年11月3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63,5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果。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承前所述,系爭借款因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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