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25,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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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何翠雲
被 告 賈○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賈○彬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賈○棋、賈○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賈○棋、賈○彬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賈○棋、賈○彬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賈○棋為民國00年出生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2月20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賈○彬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被告之身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賈○棋於110年2月20日下午10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竹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竹街由西往北方向左轉博愛街時,在博愛街292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左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是被告賈○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賈○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2,605元,分別為:⒈醫療費2,24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急診、手術、門診,支出醫療費2,240元,有收據為證。

⒉財物損失30,36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30,365元,有估價單、收據為證。

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為避免使用右腳,而改以左腳支撐行走,致左膝蓋因此受有長期疼痛之後遺症,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被告賈○棋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賈○彬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賈○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賈○棋、賈○彬(下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然原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致本件車禍發生,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原告於110年3月、4月就診之醫藥費,與本件車禍無關,且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包含原已損壞之項目,上開費用均不應由被告2人負擔。

㈡、被告賈○棋因本件車禍致右踝挫傷、被告賈○彬之機車毀損,支出醫療費300元、零件維修費11,050元,被告2人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被告賈○棋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59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賈○棋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少調字第185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賈○棋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駕駛系爭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福竹街左轉博愛街之原告,有110年度少護字第359號宣示筆錄附卷可參(卷第59-61頁),足認被告賈○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賈○棋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再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福竹街左轉博愛街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賈○棋,且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110年偵字第5640號卷第44頁),原告復當庭自陳:「我那時候買完雞排習慣在沒有紅綠燈的時候就先到對向兩段式左轉,我在雙黃線上先看左邊,他還在紅綠燈那邊,我已經過了才被撞到。」

(卷第69頁),顯見原告未禮讓直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認應被告賈○棋負擔40%、原告負擔60%之過失比例。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賈○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賈○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⒈醫療費2,24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急診、手術、門診,支出醫療費2,24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卷第13、20、23頁),且均為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雖被告2人空口辯稱110年3月、4月就診之醫藥費與本件車禍無關,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

⒉財物損失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亦即物之所有權人,方有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之權利。

經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紋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卷第73頁),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紋瑋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不清楚系爭機車是否已修繕(卷第66頁),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30,365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左手拇指縫合手術,並持續回診數月,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因本件車禍致右腳受傷,而改以左腳支撐行走,導致左膝蓋因此受有長期疼痛之後遺症等語(卷第66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被告為高職學生(偵卷第5、9頁)。

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稱合理。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2,2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62,240元(計算式:2,240元+60,000元)。

又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60%過失比例,是被告賈○棋應賠償原告24,896元(計算式:62,240元×40%=24,896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2人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2人支出被告機車零件維修費11,050元,爰據以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47頁)。

本院審酌其修復部位與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被告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被告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75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2月20日)已使用5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為109年9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0年2月20日發生時,已使用5月餘,以使用6月計。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9,669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卷第77頁)。

準此,被告車輛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即為9,669元。

本院認被告賈○棋與有過失,應負40%過失比例,是原告應賠償被告賈○棋5,801元(計算式:9,669元×60%=5,801元)。

⒊至於被告2人另主張支出醫療費300元,並提出就醫收據為證(卷第45頁),然被告賈○棋係於車禍發生後4日即110年2月24日方前往就醫,則其所受傷勢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即屬可疑。

且被告賈○棋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行為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2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300元,自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2人主張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得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於法有據,互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095元(計算式:24,896元-5,801元=19,095元)。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賈○棋於過失傷害行為之110年2月20日,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原告請求被告賈○棋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賈○彬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卷第33-3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賈○棋、賈○彬連帶給付19,095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2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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