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257,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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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曜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劉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興希望社區A2棟9樓之實木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同年10月26日竣工,工程款含材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4,382元,為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拍攝請款單傳送予被告請款,然遭被告已讀不回,嗣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2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單、請款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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