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昭瑩
王警狄
被 告 新竹縣卡爾實驗教育機構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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