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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張嘉汝
被 告 馬昌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愛玉」,嗣「曾愛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左右,以Whatsapp暱稱「江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鼎盛科技」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透過ATM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而詐騙集團成員則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部分款項匯往他處,其餘款項由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持存摺臨櫃提領後交付「曾愛玉」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先後表示:綽號琪媽的曾玉琪知道我最近工作少,她問我錢夠不夠,她說她朋友小屁幫忙領錢的事,她問我有無要幫忙跑看看,後來才透過琪媽認識小屁。
我才幫他們領,當下有想到可能是詐欺的錢、我願意承認詐欺;
2020年過年前後將國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給曾愛玉,曾愛玉再將我拿給小屁、小李他們,不確定曾愛玉真實姓名,承認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情(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因受暱稱「江江」之人詐騙投資,於1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部分款項匯往他處,其餘款項復由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持存摺臨櫃提領後交付「曾愛玉」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據此堪認被告與「曾愛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及「曾愛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
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11年3月24日分別登載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9頁,加計6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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