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289,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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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朱彥叡
許育韶
張哲瑀
被 告 劉守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一段與復興三路一段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001元(含零件24,471元、烤漆8,730元、鈑金6,8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受損害,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001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被保險人李○○之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揚昌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李○○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均表示:願與他造當事人自行和解,不需警察進行調查訪問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乃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5頁);

事故現場照片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部分稍微磨損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應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無誤。

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均標示自復興三路一段向北行駛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

此外,訴外人李○○於向原告申請汽車保險理賠時曾表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紅燈停止,被後車追撞等情,有原告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準此,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零件費用24,471元、烤漆費用8,730元、鈑金費用6,800元,共計40,001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均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8月3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2,023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44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烤漆費用8,730元及鈑金費用6,8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因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7,978元(計算式:2,448+8,730+6,800=17,978)。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揚昌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3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0,001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7,97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7,978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0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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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71×0.369=9,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71-9,030=15,441第2年折舊值 15,441×0.369=5,6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41-5,698=9,743第3年折舊值 9,743×0.369=3,5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43-3,595=6,148
第4年折舊值 6,148×0.369=2,2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48-2,269=3,879
第5年折舊值 3,879×0.369=1,4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79-1,431=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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