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290,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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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楊蔡民
被 告 陳凱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五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縣政八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邱添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送修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850元(含工資12,426元、塗裝7,854元、零件62,57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成修復費用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撞的,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毀損之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被告固不否認兩車發生碰撞,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卷附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65至72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無行車號誌,亦未設置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兩車分別行駛之光明五街及縣政八街之車道數相同,且無從辨別兩車為直行或轉彎車輛,唯被告係屬「左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即率爾前行通過交岔路口,致其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難謂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是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82,850元(含工資12,426元、塗裝7,854元、零件62,57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1月19日)已使用6個月期間,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51,0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開工資12,426元、塗裝7,854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1,30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1,026元+工資12,426元+塗裝7,854元=71,30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可能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63頁);

併參系爭車輛駕駛人邱添運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為之陳述:「…當時因為我未注意左方來車,因此才會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邱添運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狀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被告即須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60%,計42,784元(計算式:71,306×60%=42,784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保險金82,8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既為42,784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2,784元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8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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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570×0.369×(6/12)=11,5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570-11,544=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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