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294,2022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1%(目前年利率為1.845%),被告如遲延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再者,依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自111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3,8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果。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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