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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包雨欣
被 告 俞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償還5,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全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款當時兩造有約定若被告可以代原告向其他人討回每月應繳款項,被告即無庸償還系爭借款,其雖未完成上開條件,惟被告未能完成該項條件係因原告交付之資料不夠齊全所致,請求以每月1,000元分期償還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至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5月3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2633號函暨所附承辦員警受理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示,可知被告確於1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按月償還5,000元予原告,共分5期償還,此亦經被告當庭自承無誤。
又原告主張被告至本件起訴時為止,均未清償分文,則至本院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6月30日為止,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計有3期、15,000元(計算式:5,000元×3期=15,000元)業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一次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借款債務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應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係約定應分期履行,且觀諸該借據上並無記載「若有任何一期到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仍享有期限利益,而分期履行之債務,對於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對於未到期部分,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權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此剝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111年7月起至111年8月止未到期部分之借款債務共計1萬元(計算式:5,000元×2期=10,000元),應一次全部給付,尚屬無據。
惟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6月30日止仍未依約還款,實可預見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清償債務,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自得就原告請求陸續屆期之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判決。
復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係約定採取按月於每月23日分期給付5,000元之方式清償,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借款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借款,即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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