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297,2022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胡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北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玉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04元(含工資4,604元、零件0元,卷第13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5、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卷第35-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原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604元(含工資4,604元、零件0元),有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理賠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按(卷第19-21頁、第29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費用亦尚稱合理。

又系爭車輛維修既未更新零件,則本件無庸扣除折舊,據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60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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