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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洪世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當期新增一般消費款項之百分之10,並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1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交易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25%至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
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規定計付逾期費用即違約金;
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
詎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惟並未依約繳款,至結帳日111年5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15,089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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