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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黃智華
被 告 鄧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8日更名,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9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11,043元,共計12,941元。
嗣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法送達,原告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103年10月份電信費帳單、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服務契約為證(卷第18-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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