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其該行
- ㈡、被告雖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並辯以:原
-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 ㈣、至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部分,按名譽被
-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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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李敏秋
被 告 鄒瑞芳
訴訟代理人 樓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及請求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公開道歉。
嗣原告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應公開道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州公司)之同事,詎被告因職務上與原告發生糾紛,於民國109年6月3日,在九州公司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全家神經病」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
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伊否認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聲請傳喚證人楊明真作證前,曾於公司之女生廁所遇到楊明真,當場向楊明真表示:「法官判多少齁,我拿一萬啦,剩下的你跟妹妹(即刑事案件證人李欣宇)兩個人分啦」等語,楊明真雖未接受此不正當之金錢對價,然李欣宇卻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對案發過程加油添醋,捏造被告有向原告表達「全家神經病、出門全死光」等語,可見證人李欣宇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已因其與原告間有不正當之金錢對價關係而受污染,其證詞並不可採。
另證人李欣宇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兩造對駡時,其他同仁因工作不能停,大家雖稍有走動,但大致上係兩造在對話,與其之後在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幾乎附近之同仁均跑過來看,亦顯有出入,可見證人李欣宇之證述不可採。
況且系爭刑事案件中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內容,亦僅錄有「手腳斷掉」等語,並無錄到系爭言詞,故被告並無對原告講系爭言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其該行為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構成公然侮辱罪,並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而被告對此判決並未上訴且已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乙節,已非無據。
㈡、被告雖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並辯以:原告與系爭刑事案件證人李欣宇有不正當之金錢對價關係,證人李欣宇之證詞已受污染且偏袒原告而不實,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云云,並提出被告兒子即訴外人詹文龍與證人楊明真之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聲請傳喚楊明真到庭作證。
查,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錄音檔光碟內,被告之子詹文龍與楊明真對話內容之結果,確係如上開譯文內容所載,且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53頁),是以證人楊明真固曾在與被告之子詹文龍對話時,提及:原告在廁所中遇到證人楊明真時,要楊明真幫其至刑案審理時作證,並表示原告之後分到的錢,原告拿1萬,剩餘的錢證人楊明真與李欣宇各分一半等情,然查,證人楊明真係於110年10月27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此經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可明,則倘原告在證人楊明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作證前,確有對證人楊明真為上開之表示,何以證人楊明真當時於該刑案作證前,或作證之後,未向被告提及該事,以利被告得及時向本院承審系爭刑事案件人員反應該情,卻直到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且確定,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始由被告之子與楊明真接洽而提及此事,已有疑義。
又查,證人李欣宇於系爭刑案在警詢中,已證稱:「被告與原告平常在公司偶爾會有紛爭,紛爭的過程中就會聽到被告罵原告是小偷、神經病、出門全家死光等字眼」等語,於偵查中並證稱:「我們做包裝需要紙盒,我與原告搭配,被告與其他人是一組,那天我們剛好沒紙盒,紙盒在上面要伸手去拿,原告就去被告那邊拿紙盒,那個是共用的,他們因此有爭執,我聽到被告就說你為什要拿我的紙盒,被告生氣說…『斷手斷腳』、『你們全家都神經病』…」等語(以上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第12頁背面、第18頁),其後,其再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原告滿常起爭執的,我只有109年6月間那一次記最清楚,…我印象他們好像是吵紙盒…,李敏秋就過去 拿鄒瑞芳那一區的紙盒,然後她們就吵起來了。」
、「…我聽到被告就說你為什要拿我的紙盒,被告生氣說…『斷手斷腳』、『你們全家都神經病』…」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4-65頁),準此,可見證人李欣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前之警詢、偵查時,即已為: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之證述內容,並非係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為之,則被告以原告在本院刑案審理傳訊證人楊明真、李欣宇前,先以金錢給付之約定,利誘該二位證人,據以要求該二位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作不實之證述,證人李欣宇始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加油添醋而不實證稱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乙節,亦有疑義。
且證人李欣宇同時為兩造之同事,且其並已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調查而證述時,已先具結以擔保所述為實(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8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4頁),衡情其當無必要捲入兩造間本件糾紛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況縱認(假設語氣)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傳訊該二位證人前,確有對證人楊明真為如上開譯文所示內容之表示,然亦無從憑此即可認定原告於證人李欣宇作證前,亦有對其為相同內容之表示,是被告以上開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即謂證人李欣宇係受到原告之金錢利誘,而為不實偏袒原告之證述,其證詞不可採云云,已難以採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明真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再者,證人李欣宇已迭於刑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明真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及證述有關兩造平時工作上相處不睦,其等間為工作物品、紙盒吵架一事,而發生衝突等情,準此,被告對原告為本件系爭言詞之指摘,即有其可能性,再者,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係就被告於109年6月3日在九州公司以「小偷、全家神經病、斷手斷腳」等語提出告訴,復以被告於同年月30日在同地點以「全家車禍死掉」等語,對被告提出告訴,衡以原告如真係誣指被告對其為系爭言詞之公然侮辱,當無區別被告有否於上開二次日期,以不同話語出言侮辱原告之必要。
又原告於系爭刑案所提之錄音檔內容,雖無系爭言詞,然原告於刑案中,已表示:係因當日被告先對其為系爭言詞,其當時未錄音,當天隔了一陣子兩造又吵架被告又駡伊,伊此時始錄音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70頁),是自不得以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內,無被告之系爭言詞,即謂被告當天定無對原告為系爭之言詞。
是本院綜據上開之事證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時地有對其為系爭言詞乙節,應屬可採,被告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全家神經病」一詞,在我國一般民眾之認知,係屬具有詆毀、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不堪用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詆毀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且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至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3萬元,其110年度報稅所得為319,160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376,39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其110年度報稅所得為401,27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0頁、第44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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