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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王郁雯
被 告 胡凱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970XXX450號、0970XXX860號(號碼均詳卷)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3,115元(含電信費17,219元、專案補償金5,896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電話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3,11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6日公告公示送達(本院卷第49頁),經20日即111年7月26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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