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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李雲霞
陳怡君
被 告 彭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原告銀行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挈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案,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視為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欠款,並得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110年10月5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之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為26,701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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