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應給付該訴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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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博鈞
被 告 唐永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94元,及其中36,280元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起息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應給付該訴外人54,420元,兩造遂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該訴外人支付上開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攤還,每期繳款4,535元。
又依該約定書第4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被告自第5期開始,即未能依約定繳款,截至111年5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36,280元、已計期前利息314元,共計36,594元,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另因應民法第205條之修正,故將原約定利息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違約金則調整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所簽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4元,及其中36,280元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然依據原告自陳被告自第5期開始,即未能依約定繳款,截至111年5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36,280元、已計期前利息314元,共計36,594元等情,並有還款明細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36,5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再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者,致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是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遲延還款,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原告請求除原有利息外,再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即年息百分之15.695),併計原有約定利息,共計相當年息百分之31.695,顯遠高於法定利率上限之標準,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
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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