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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潘憶如
被 告 黎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誆稱:投資「高盛集團(北京公司)」穩賺不賠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9日10時58分許、110年5月10日18時3分許、110年5月12日18時14分許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各3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提領近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9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幫助犯洗錢罪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案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入9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為憑。
準此,被告不法幫助洗錢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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