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318,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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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蕭利霖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800元,利息不變(本院卷第3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超商內、臺北某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處,以約定提供帳戶供每筆資金流通轉帳數額之百分之1為獲取報酬之代價,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使用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胡榮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業由檢警另行偵查)。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起,以加入投資網站(biintro.com)幫忙操作可獲利或需匯款項分析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3日11時10分許,匯款4萬1,800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已坦承在卷,並有原告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及詐騙紀錄等附於該刑事卷內可佐。

而被告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級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上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該詐騙集團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4萬1,8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損害4萬1,8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本件依法仍應依職權宣告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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