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31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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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杜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即視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應自實際撥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28,567元(其中本金5,126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等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7元,及其中5,126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查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性質,觀諸該條款亦以夾註號敘明「違約金」等語,亦見明瞭;

惟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未約定上限,且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即自97年12月起至111年7月間,共164月)高達98,400元(計算式:600元×164月=98,400元),實遠逾本金而屬過高。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應為借款無法收回之資金成本,以及用於催收之營業成本,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其所請求之利息已將近法定最高利率,如再按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對於被告恐失之過苛,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僅附帶請求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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