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尾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節,為被告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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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彥勳
游世和
被 告 王德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三街與縣政九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234元(其中工資為41,454元、烤漆為22,386元、零件為3,39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此外,法院如認訴外人林○○與有過失,並由原告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可以接受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尾隨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系爭車輛行經豆子埔橋後即靠右行駛於機慢車道,被告乃認為該車將右轉光明三街。
而光明三街路口至光明六路係雙向單線行駛車輛路段,該路段在光明五街處常會因左轉至縣政府上班之車輛而回堵至光明三街,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因堵車,被告駕車經過該路口後即打右轉方向燈切入右側機車道行駛(被告上班地點即在光明五街口右方華南銀行);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經該路段時未依規定單線行駛,亦未發覺前方開始堵車而減速慢行,因而追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是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
此外,系爭車輛維修之金額過高,被告不同意支付。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7,234元(工資41,454元、烤漆22,386元、零件3,394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駕駛林○○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修理費用評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檔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檔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1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表示:我當時駕駛我的自小客車0000-00從縣政九路北往南直行,我當時在內線的車道然後對方在外側車道,我當時要右轉到華南銀行上班,對方走外線道沒有右轉卻直接直行,我還沒有開到光明五街的時候就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當時不曉得我們倆有發生碰撞,我只聽到很大聲的喇叭聲,我就直接將車輛停好去華南銀行上班了;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30公里;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車尾(右後)等語。
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林○○於車禍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我的自小客000-0000從縣政九路直行,對方駕駛0000-00和我同向從內側車道直接欲右轉超我的車,然後就和我的自小客車左車頭發生碰撞;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10公里;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車頭(左前)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堪認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向右變換車道欲右轉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肇事車輛右後車尾受損無訛。
2本院當庭勘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影像開始時,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承保車輛行駛於文平路與縣政九路路口左轉進入縣政九路的陸橋,跨駛於內、外車道之間。
畫面時間顯示6:30:46時,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出現在畫面左側,行駛於內側車道,逐漸超越聲請人承保車輛,聲請人承保車輛逐漸向右靠至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顯示6:30:51時,相對人車輛顯示右方向燈。
畫面時間顯示6:30:52時,相對人車輛開始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顯示6:30:53至54時,相對人車輛向右接近聲請人承保車輛,聲請人承保車輛按喇叭。
畫面時間顯示6:30:56時兩車行駛至光明三路與縣政九路路口。
畫面時間顯示6:30:57時,相對人車輛繼續向外側車道接近;
在畫面時間顯示6:30:58時兩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是相對人車輛右後的位置及聲請人承保車輛左前位置。
」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文平路東往西方向,嗣均左轉縣政九路陸橋(即翰林橋,翰林橋北端即靠近文平路處為二車道,南端即靠近光明三路處則減縮為單向快(慢)車道,見本院卷第75頁),肇事車輛原在內側車道行駛,嗣超越右側之系爭車輛後逐漸向右側切入欲變換車道,二車行經光明三路與縣政九路(該路段已減縮為快(慢)車道)交叉路口後,肇事車輛仍向右側靠近,因而發生本件事故。
3被告雖於書狀中辯稱係因光明五街常會因左轉之車輛回堵至光明三街,因此伊於過該路口後即打右方向燈切入右側機車道云云;
然縱使該路段因左轉車輛造成回堵,被告因無須左轉、不欲停等,而欲持續行駛遂變換車道至右側機車道,仍須考量與右側車輛間之車距,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參以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之結果,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因向右接近系爭車輛,經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林○○按鳴喇叭後,被告仍繼續向右側接近、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進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為之前揭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然其未遵守之,強行向右插入系爭車輛前方行駛,導致本次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無疑。
4另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自文平路左轉縣政九路並駛入翰林橋時皆係直行車,分別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而翰林橋南端部分由原二車道減縮為快(慢)車道,二車間之間隔因而縮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之行車間隔,且其於進入車道縮減之路段時更應注意以避免發生擦撞,惟其竟疏未注意,未與對方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林○○駕車時顯均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又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往右跨慢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欲前行下一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安全距離及與右側直行車輛之併行間隔,為肇事主因」,「林○○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二車道驟然減縮為快(慢)車道之翰林橋從外側車道跨入慢車道直行號誌管制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
5執此,本院審酌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二車之行車間隔,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被告應負70%,訴外人林○○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41,454元、烤漆22,386元、零件3,394元,共計67,234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表、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經核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至被告雖抗辯修復費用太高云云,然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自屬無據。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10月6日)已使用5年7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3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41,454元、烤漆22,386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4,179元(計算式:339+41,454+22,38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林○○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林○○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4,925元(計算式:64,179元×(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7,23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4,925元,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4,925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墊付之鑑定費3,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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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4×0.369=1,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4-1,252=2,142
第2年折舊值 2,142×0.369=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2-790=1,352
第3年折舊值 1,352×0.369=4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2-499=853
第4年折舊值 853×0.369=3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3-315=538
第5年折舊值 538×0.369=1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8-19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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