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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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林文堯
被 告 張弘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3號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G20、G21車格,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宗訓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等處受有損壞,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7,668元(含烤漆費用15,368元、工資2,300元)。
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身分證、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從臺中系統國1轉國3,準備回臺北,途中於關西服務區G21號停車格停車休息,之後要離開倒車時與後方已進入G20號停車格一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訴外人李宗訓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欲由臺中返回宜蘭,經國道3號往北行駛,途經關西服務區,欲停入G20停車格內,在駛入停車格過程中,車輛已有部分進入車格但未完全駛入,緩慢往前時,突然感覺車身震動,下車查看後,始發現被告之肇事車輛車尾碰撞系爭車輛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7,668元(含烤漆費用15,368元、工資2,3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且因上開修車費用係屬烤漆、工資費用,故無折舊之問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應准許。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668元等情,有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7,668元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17,668元,自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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