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331,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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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昱呈
訴訟代理人 熊品淳
被 告 葉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組織內之「取簿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購或取得可供使用之帳戶。

被告先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0段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向訴外人李治松承諾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購李治松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uraro WANG」於109年10月間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巴比倫」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8日16時2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網路轉帳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嗣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8日16時2分許匯款1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被告就其所涉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亦坦承不諱。

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上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幫助該詐騙集團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損害1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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