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334,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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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複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陳坤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於訴訟中於民國111年1月1日變更為甲○○,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自行扣除車輛零件折舊及被保險人應負70%肇事責任後,減縮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調卷第82、85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高鐵一路15號前時,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永炘(下稱郭永炘)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鐵一路地下停車場駛出後欲右轉高鐵一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其毀損(調卷第13、15-23頁)。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248,015元(工資含烤漆47,640元、零件200,375元,調卷第27-49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然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107年9月27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3個月,扣除依定律遞減法計算之零件折舊金額後,零件為114,773元,加計工資含烤漆47,640元,共計162,413元,而被告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調卷第13頁),原告最終請求金額為48,72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業已賠付郭永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8,015元。

㈡、惟否認被告具有過失,本件車禍係因郭永炘自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欲進入車道,卻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所致,是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應由郭永炘負全責(調卷第86頁、本卷第18-19、42頁)。

㈢、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致被告亦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車費用26,000元(工資21,219元、零件4,781元),及修車期間(111年9月16日至23日)共8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3,848元(本卷第25-37頁),爰予抵銷。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郭永炘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業已賠付郭永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8,0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憑(調卷第15-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從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欲右轉進入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到系爭車輛從地下室右轉出來,所以煞車減速,然郭永炘無視我的車輛,繼續向前滑行致生本件車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證(調卷第62頁),可見被告已見系爭車輛自地下室駛出,因而減速慢行,卻誤判系爭車輛會讓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而原告本身亦有汽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亦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甚明(調卷第13頁)。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付維修費248,015元(工資含烤漆47,640元、零件200,375元),有系爭車輛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按(調卷第27-49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2.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調卷第25頁),至車禍發生時(108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7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餘,以使用1年8月計。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殘價為95,333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95,333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含烤漆47,64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42,97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郭永炘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認郭永炘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595元(142,973×20%=28,595)。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抗辯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維修費26,000元(工資21,219元、零件4,781元),並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本卷第25-37頁)。

本院審酌其修復部位與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被告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惟被告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有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卷第45頁),至車禍發生時(108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10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107年2月出廠,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餘,以使用1年11月計。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殘價為1,60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據此,被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608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1,219元,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2,827元。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職業駕駛,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業務,而被告車輛受損維修,有8日無法營業(111年9月16日至23日,本卷第25頁);

又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月營收金額分別為46,985元、46,435元、67,570元,有被告提出之月報表足憑(本卷第37頁),換算被告每日平均薪資為1,789元【計算式:〔(46,985+46,435+67,570)÷3月〕÷30日=1,789】,則被告主張以1,731元計算其日薪應屬適當,從而被告因修理被告車輛8日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3,848元(計算式:1,731×8=13,848元)。

3.綜上,被告所受損害為修車費22,827元及工作損失13,848元,共計36,675元。

又本院認被告應負20%過失比例已如上述,是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29,340元。

是以,被告抗辯其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得與原告依代位權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於法有據,互相抵銷後,原告尚有不足,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28,595-29,340=-745)。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28,595元之範圍內雖屬有據,然經被告以所得請求郭永炘賠償之29,340抵銷後,已無剩餘金額,是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暨於判決時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00,375×0.369=73,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375-73,938=126,437 第2年折舊值 126,437×0.369×(8/12)=31,1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37-31,104=95,333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781×0.438=2,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81-2,094=2,687 第2年折舊值 2,687×0.438×(11/12)=1,0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7-1,079=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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