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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久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扣除零件折舊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6,9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佳如駕駛、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27,709元(其中工資14,390元、塗裝10,629元及零件2,6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因為其未保持安全距離沒有意見,但其認為系爭車輛只有保險桿左前葉子板最邊角的部分受損,應不包含輪圈及胎壓監測器配件包,另保險桿受損之維修金額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零件認購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7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11年6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33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警方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其「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A車(9861-YT)自衛生所前由南往東行駛欲右轉至光明二街,A車(9861-YT)於右轉時不慎與停放在路邊之B車(BMP-0077)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9861-YT自光明二街89號衛生所前由南往北直行欲右轉,我於右轉時與停等在路邊之自小客BMP-0077發生擦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是因為轉彎距離沒有拿準,所以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7,709元(其中工資14,390元、塗裝10,629元及零件2,69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有車損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0頁、第73至81頁),本院認為汽車因外力受到撞擊,損壞情形不能僅以外觀逕為論斷,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加以確認,而汽車維修廠以其維修之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損害情形、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被告空言泛指伊沒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如此嚴重、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未提供經第三方鑑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被告個人主觀意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7日),已使用9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946元【計算式:2,690-(2,690×0.369×9/12)=1,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關於工資14,390元及塗裝費用10,629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而,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6,965元(計算式:1,946+14,390+10,629=26,965)。
是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其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26,965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965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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