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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黃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有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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