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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劉育辰
被 告 傅偉民即傅跟來之承受訴訟人
傅依婷即傅跟來之承受訴訟人
傅聖修即傅跟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傅偉民、傅依婷、傅聖修為被告傅跟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傅跟來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傅偉民、傅依婷、傅聖修,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渠等為被告傅跟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原告及傅偉民、傅依婷、傅聖修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傅偉民、傅依婷、傅聖修為被告傅跟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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