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356,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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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洪靖佳
被 告 施志達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志達、林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范振驊,於本院111年7月29日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818號調解成立,因此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施志達、林俊宏應給付原告4萬元(見本院卷第79、83頁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施志達、林俊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施志達、林俊宏參加詐騙犯罪集團,林俊宏擔任取簿手,負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包裹,施志達擔任車手,負責取得詐騙款項,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某日自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之前購物因系統作業疏失,變成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10期之會員費云云,再轉至冒用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原告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之購物詐騙手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至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ATM轉帳方式,持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轉帳匯款,於109年7月22日23時7分、22分依序以2萬9,985元、2萬9,123元匯入詐騙集團取得訴外人王文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施志達、林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經被告施志達、林俊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有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刑事庭111年3月31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施志達、林俊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5~16、19~22、27、38頁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正本),而被告施志達、林俊宏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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