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362,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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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鄧伊伶
被 告 李領弟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領弟間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847號損害賠償事件(因調解不成立改分為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已依於民國111年8月2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本案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聲請人為本案之受損害人,且聲請回復之項目並無不符合民法規定,應無須繳納上開費用,請准退還上開裁判費1,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相對人刑事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本不及毀損聲請人物品部分,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除醫療費用5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外,尚請求相對人賠償機車修理費8,800元,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就機車修理費之主張,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本案訴訟裁判費1,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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