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
-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 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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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鄧伊伶
被 告 李領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5號),於民國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醫療費用560元,亦即變更請求金額為14,36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街、民生街口及民生街1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往民生街11巷行駛,本應注意福德街為1線道,民生街為2線道,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系爭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造成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並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0元,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34、37、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0元,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惟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國新機車行修復,花費回復原狀費用8,800元乙節,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費用尚稱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110年10月27日車禍發生時,已有6年11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5,00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500元,再加上工資3,8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00元(計算式:500+3,800=4,300)。
⒊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生產管理工作,名下僅有投資1筆;
被告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6萬餘元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
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43頁),故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原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原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502元【(560+4,300+3,000)×70%=5,50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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