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長期不法占用原告之住家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
- (二)又被告莊郁瑩為品泓公司之代理人,從109年5月起持續傳Li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莊郁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 (二)被告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黃歆云、呂學禎部分:
-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郁瑩從109年5月起,即分別於10
- (三)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呂學禎於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95條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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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張文雄
被 告 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歆云
被 告 呂學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盛豪
被 告 莊郁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郁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期不法占用原告之住家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40號建物)搭設鷹架,從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42號建物)之違建作業,且不知敦親睦鄰,致不斷遭人檢舉並遭縣府拆除,惟其仍不知悔改,繼續耍流氓違建,至今仍不自行拆除42號建物大型違建物。
而被告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品泓公司)以42號建物為其營業處所,被告呂學禎為品泓公司受僱人,不斷誣陷原告檢舉其違建,並威脅恐嚇要讓原告及家人無法在40號建物居住生活下去,若原告一直檢舉被告違建,要將原告及家人擄至山區斷手斷腳。
被告呂學禎並於109年7月14日、7月25日懷疑原告在40號建物附近蒐證其違建之不法勾當,懷恨在心開車二度衝撞原告,並一直在42號建物周邊活動,時不時就將車輛違停在40號建物附近之紅線上伺機再次犯案,致原告及家人心生恐懼,不敢居住於40號建物,飽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
(二)又被告莊郁瑩為品泓公司之代理人,從109年5月起持續傳Line訊息恐嚇原告,至111年7月26日原告以Line訊息將被告呂學禎於109年7月14日、7月25日開車衝撞原告之事實告知被告莊郁瑩後,被告莊郁瑩隨即已讀不回畏罪逃之夭夭,並於同年11月底離職,足見被告莊郁瑩對被告呂學禎二度開車衝撞原告乙事知之甚詳,且亦明知42號建物係違建工地,竟仗勢被告呂學禎疑似黑道之背景,恐嚇原告必須配合至違建完工,渠等上述所為致原告及家人無法正常過居家生活,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被告呂學禎為品泓公司受僱人,而被告莊郁瑩為品泓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品泓公司與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歆云基於僱傭關係,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郁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謂:本件紛爭發生時伊確為有巢氏房屋店長,但竹北市○○○街00號房地產為被告即有巢氏房屋老闆呂學禎所有,伊非所有人亦非出資人,當時只是受聘員工,被告呂學禎與原告間之糾紛細節伊完全不知悉內容亦未參與,甚至連原告都未曾見過面,僅因原告當時表明不願意跟被告呂學禎說話,伊當時身為店長受老闆被告呂學禎之要求當他們的傳話筒,由被告呂學禎口述內容由伊發送簡訊傳達予原告,每通簡訊內容都沒有恐嚇、威脅字眼,只希望原告能正視發生的問題趕快正面解決別再拖延,然原告卻無限上綱斷章取義把訊息內容黑化成恐嚇與威脅,伊實在有苦說不清。
伊於109年11月底從有巢氏房屋離職,若被告呂學禎有開車衝撞原告,亦係其個人行為,伊不在場並不知悉,更不可能去控制被告呂學禎的私下行為,伊已讀不回Line訊息的原因是不想再干涉與介入本件紛爭。
本件紛爭所有利益關係既與伊無關,況且就原告主張本件109年5月6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7日伊傳送予原告之通訊內容,主張已逾越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黃歆云、呂學禎部分: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作為事證,稱被告欲將原告及其家人載往山區打斷手腳等內容,均其自行斷章取義標註解讀惡意扭曲,實為無稽,若真有原告所訴恐嚇之情事,何不直接報警?被告莊郁瑩作為聯繫人負責傳達通訊內容,何其無辜被牽連此事。
又原告指稱被告呂學禎109年7月14日及109年7月25日間惡意開車衝撞原告未果,然原告向地檢署提告後未出庭,相信大眾若生命財產受到重大危害時,必定請求警政單位或司法單位求助,倘若真有原告所稱因懼怕被跟蹤而未出庭,為何不求助警政單位陪同前往地檢署?何況原告本身為警務人員退休,原告不應不知如何處置,原告應提出被告呂學禎開車衝撞原告的錄影證據。
被告呂學禎名義上受雇於品泓公司,事實為品泓公司負責人黃歆云之配偶,黃歆云僅掛名並無負責公司內部任何事務,被告呂學禎身為公司老闆事務繁忙,瑣碎事務也多,當年更另有42號建物裝修須監督,分身乏術,何來跟蹤之說?滿口謊言的是原告。
就原告主張本件109年5月6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7日被告莊郁瑩傳送予原告之通訊內容,亦主張已逾越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主張加害行為之事實存在者,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並應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內為權利之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郁瑩從109年5月起,即分別於109年5月6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7日、109年7月26日持續傳Line訊息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莊郁瑩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姑不論被告莊郁瑩與原告間之對話是否如原告認知有恐嚇意涵,惟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6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7日即已知悉被告莊郁瑩有上開言詞之表示,如原告認此為恐嚇行為,則原告當時即應知悉被告有為侵權行為,及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情事,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戳),請求被告應就被告莊郁瑩於109年5月6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7日所為之侵權行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
(三)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呂學禎於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5日二日開車追撞原告及被告莊郁瑩於109年7月26日對原告為恐嚇行為等情,固據原告以其於109年7月26日傳送予被告莊郁瑩:「7月14、25日違建人二度開車衝撞,全程已被徵信拍下,已報警處理」之訊息內容,並經被告莊郁瑩已讀為據(詳本院卷第15頁),然為被告呂學禎否認有於上開時日開車衝撞原告行徑,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該訊息所述之錄影影像為證,即難僅憑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該訊息既係原告單方傳送予被告莊郁瑩,被告莊郁瑩僅已讀,並未作任何回覆,業為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0頁),即難據此推認被告莊郁瑩有原告所指述之加害行為,或與被告呂學禎共謀加害原告。
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對於原告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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