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戴郭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
-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
- 二、被告2人則答辯以:
- ㈠、不爭執系爭租約之內容、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簽約當日交付
-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於110年5月26日交付被告2人押租金50,000元,而
-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 四、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 ㈠、反訴原告戴義隆、戴郭粉(下稱反訴原告2人)於反訴被告11
- ㈡、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款第7目「設備損壞維修,由乙方(即
-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 ㈠、否認系爭物品係於系爭租約期間毀損及點交表乙為真正。
- ㈡、兩造於111年6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後,反訴原告2人已於點交
- ㈢、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㈡、經查,反訴原告2人固提出點交表乙、系爭物品照片、估價單
- 四、綜上,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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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國書
訴訟代理人 范芯寧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戴義隆
戴郭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戴義隆、戴郭粉(下稱被告2人)就同一租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戴郭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押租金50,000元予被告2人(下稱系爭租約,卷第15頁)。
嗣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兩造就續租條件無共識,原告遂於111年5月22日通知被告2人不續租,並於111年6月1日完成點交(卷第17-19頁)。
詎被告2人於點交完畢當日僅退還原告押租金25,000元,經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卷第21-25頁)催告被告2人返還剩餘之押租金25,000元(下稱剩餘押租金),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系爭租約之內容、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簽約當日交付被告2人押租金50,000元及被告2人於111年6月1日退還原告押租金25,000元。
惟否認被告2人應退還原告剩餘押租金,因「雙方如於租期屆滿後,不欲續租予對方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壹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不再續約,否則不得拒絕對方續約之要求。」
「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方若擬提早終止租約時,甲方(即被告2人)同意乙方(即原告)提前一個月告知甲方時,無須賠償甲方違約金,但若乙方未於一個月前告知甲方,則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第7條第4款(下稱不續租條款)規定甚明。
原告於系爭租約111年5月31日屆滿前之111年5月22日方通知被告2人不續租(卷第57頁),已違反不續租條款需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通知之約定,被告2人扣除原告剩餘押租金與系爭租約無違。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5月26日交付被告2人押租金50,000元,而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1年5月31日屆滿,被告2人於111年6月1日點交當日已退還原告押租金25,000元;
原告係於111年5月22日通知被告2人不續租等情,有系爭租約、出租房屋點交紀錄表(下稱點交表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卷第15-19、5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之不續租條款已約定兩造需於租賃期滿前1個月通知對方不續租,否則不得拒絕對方續約之要求。
本院觀諸兩造LINE對話,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主動表明要辦理續約,請雙方攜帶原租約到場做協議續約,111年5月9日再次表明要簽字續約,請被告2人看看有無需要補充之內容,而被告2人已表明同意,是兩造已達成按原租約內容續約合意。
原告於111年5月22日翻異反悔通知被告2人不續租(卷第57、68頁),已違反不續租條款甚明,從而被告2人依不續租條款,以原告剩餘押租金抵充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合於系爭租約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剩餘押租金。
四、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戴義隆、戴郭粉(下稱反訴原告2人)於反訴被告111年6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未注意系爭房屋內之淋浴蓮蓬頭2組漏水、廚房落地窗1扇無法關好、大紗窗8個及小紗窗8個破損(下稱系爭物品),係遭反訴被告毀損,直至點交系爭房屋予下任房客時方察覺上情,修復費用共21,350元,有111年6月28日各項設備點交紀錄表(下稱點交表乙)、系爭物品照片、111年8月15日及9月4日估價單可憑(卷第63、95-99頁)。
㈡、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款第7目「設備損壞維修,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修理」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人20,0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系爭物品係於系爭租約期間毀損及點交表乙為真正。
㈡、兩造於111年6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後,反訴原告2人已於點交表甲上手寫載明「以上1~7項點交無誤」(即電梯磁扣4個、住戶內外門鎖2支、三個房間門Key各2支、信箱1支、電器遙控器共8支、出租房屋點交紀錄表、外加不明Key黑色1支)(卷第19頁),若系爭物品係於系爭租約期間毀損,反訴原告2人豈有不於點交表甲列明之理。
又點交表乙為反訴原告2人與下任房客之點交紀錄,估價單之日期亦係於111年6月1日點交後,悉與反訴被告無關,無法僅以點交表乙及估價單遽認系爭物品為反訴被告所毀損。
㈢、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反訴原告2人固提出點交表乙、系爭物品照片、估價單為證(卷第63、95-99頁),然兩造於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26日簽約時並未對系爭物品進行檢查及點交,無從確認系爭物品在反訴被告入住之前的原狀,系爭房屋並非新成屋而是中古屋,或多或少存在些微瑕疵,且反訴原告2人亦自承兩造於111年6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並未發現系爭物品毀損,則在系爭物品之原狀無法確認之狀況下,無從區別反訴被告入住前及下任房客入住時之差異,進而判斷系爭物品何時、因何原因、因何人而毀損。
至點交表乙所記載系爭物品之毀損情形,可能係歷經多任房客長期使用自然損耗,亦可能係下任房客對房屋居住品質要求較高而請反訴原告2人整修,尚不得以下任房客之點交紀錄反推系爭物品於110年5月26日之狀態或者111年6月1日之狀態,從而反訴原告2人未能舉證系爭物品係反訴被告所毀損,依前揭見解,本院自應駁回反訴原告2人之請求。
四、綜上,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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