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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1號
原 告 黃心霈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29號、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見原告停放該處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手機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原告發現手機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見原告停放該處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手機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有新湖分局新工所警員陳信宏於110年3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
而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71號、第55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8頁、第6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原告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手機1支,業如前述,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遭竊物品為iPhone手機1支價格約18,000元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品遭竊之損失1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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