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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世璋
被 告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者加計1%並機動調整,若有遲延,則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111年4月28日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含增補條款)、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函件回執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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