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張涵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息15%,就本金部分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
而被告截至106年5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284元,其中含本金32,957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及105年2月至同年4月之信用卡帳單、呆帳繳款記錄列印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卷第17-3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