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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秀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温秀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温秀珍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查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且聲明由温秀珍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併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及與繼承人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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