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42,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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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2號
原 告 呂紹民
被 告 葉綎緯
訴訟代理人 黃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勤北路與嘉仁街時,不慎撞擊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損害、9天修車期間無法營業損失3萬1,500元、車輛租金5,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並爭執營業損失與車輛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A車駕駛5P-8515自小客車直行嘉勤北路(北往南)欲左轉嘉仁街時,不慎撞上前方B車TDB-3377…(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相關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可見被告在車輛行進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車輛,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爰判斷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其准、駁情形如次:

(一)修復費用:系爭車輛為榮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經該公司讓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債權讓與證明書、第67頁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經核其中零件部分為備註欄所示「△」,金額共1萬4,800元(計算式:3,400元+1,000元+150元+1,250元+800元+7,200元+1,000元=1萬4,800元),其餘烤漆部分為備註欄所示「P」,金額為4,300元(計算式:2,500元+1,800元=4,300元),工資部分為3,8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1,500元+800元=3,800元),合計2萬2,9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修復費用支出2萬2,900元沒有意見,但表示應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78〜79頁筆錄),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0.438,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份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距109年2月6日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之使用期間,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萬4,8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為1,480元,再加上烤漆4,300元、工資3,80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580元(計算式:1,480元+4,300元+3,800元=9,580元)。

(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9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3,500元,共3萬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書狀),被告對修車期間9日無意見,惟對金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筆錄),惟參酌新竹計程車一日淨營收之平均金額,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曾有104年1月10日(04)竹縣計程車客字第001號函出具意見以「計程車司機平均1天營收約為3,500元左右,扣除油錢損耗1天約為2,500元(淨利)」等情(見本院卷第61~63頁),則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以3,500元計算,尚非全然無據,惟仍應合理扣除油錢、損耗,故本項請求於2萬2,500元範圍內准許之(2,500元/日×9日=22,500元)。

(三)車輛租金:觀諸原告提出其向榮台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雙方訂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內容略為:「2.租金繳納方式:乙方應按日至甲方之處所繳納租金600元整…5.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將車輛擦撞而受損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修理期間租金照付…」(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對修車期間9日無意見,惟對金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筆錄),審酌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車輛9日,卻仍須向榮台交通有限公司繳付每日600元之租金,故本項請求於5,400元範圍內准許之(600元/日×9日=5,40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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