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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 告 黎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點二0九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點四一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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