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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余成里
被 告 廖巧雯
法定代理人 林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有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
詎被告違約未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截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23,236元、專案補貼款39,995元,屢經催討未果;
嗣訴外人台灣大哥大於110年6月24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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